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三者險草案問題多
源自:中國汽車報 張肅菲 李立鐸
2005年1月10日,遲到了7個多月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出臺了。
從2004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開始,社會各界一直呼吁盡快出臺強制三者險的配套實施條例,可能是專家的呼吁聲太高,可能是媒體的催促聲太多,也可能是去年到現在發生了太多因沒有強制三者險而不能定論的交通事故。
不容質疑的是,作為新交法的配套措施,《條例》的出臺對保護受害者權益,體現以人為本的指導思想具有積極意義,并且對解決交通事故雙方糾紛是有促進作用的。但也有人說,《條例》的規定太草,甚至像一個草案的草案。
《條例》不具操作性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主任郝演蘇教授認為,《條例》里“人身傷亡優先賠付”的規定比新交法進步很多,體現出了對生命的尊重。但同時,郝演蘇也指出了《條例》目前存在的問題。
《條例》第5條規定:“中資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經營強制保險業務。”郝演蘇認為,直接把外資保險公司排斥在外,顯然與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時的承諾矛盾,倒不如在最后審批時由保監會靈活掌握,畢竟中資保險公司在機構、網點等方面比外資保險公司更具優勢。“新成立、規模小、網點少的保險公司顯然不宜涉足強制三者險。”
“《條例》有很多細節規定太籠統,不具操作性。”郝演蘇指出:“其一 ,‘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過于籠統,保險公司在現實操作中很難把握;其二,遇到不屬于先行賠付的事故,應先說明強制三者險與商業三者險兩部分的賠償比例;其三,‘按照強制三者險保費的一定比例提取資金作為救助基金’的規定,應將這個比例進一步明確。我覺得保險公司在經營強制三者險時只應提取相應的管理費,因為這已經等于變相地把商業性質的業務交給保險公司,使其能從中獲得好處了。”
“不知道你注意了沒有,《條例》中保險公司與強制三者險的關系是經營而非管理,但經營和管理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絕對是兩個概念。”問記者這種細節問題,郝演蘇顯然對《條例》仔細研究過。“而且,《條例》里有一條是保險公司的條款和費率要上報保監會批準,這說明中國強制保險的價格是不統一的,而救助基金并沒有分省設立,強制三者險在全國理賠也有統一的標準。”
放棄強制三者險就等于放棄商業三者險
費率問題也是中華聯合北京分公司車險處處長李扶堅擔心的。
如果保險公司以各自的標準理賠,而沒有統一機構的最后決斷,就有可能出現同種情況在不同保險公司會受到不同待遇的問題。“如果保險公司很認真負責,不符合賠償條件、得不到賠償的客戶,就會跟保險公司鬧。保險公司為了不惹麻煩,很有可能會妥協,到頭來損失的還是廣大保戶的利益。”在李扶堅看來,缺乏誠信、法律基礎不具備,可能造成實際操作的走樣。
“強制三者險是今年保險公司經營上面臨的最大不確定性,對包括人員管理、工作流程、網點設定在內的諸多方面都將產生巨大影響。”用李扶堅的話說就是,強制三者險核算體系具體操作非常復雜,從其遲遲不能出臺就可見一斑。
盡管如此,李扶堅還是認為各家保險公司肯定都會盡力爭取強制三者險的經營權,因為放棄了強制三者險就等于放棄了其他商業的保險業務。“據我了解,僅購買商業三者險客戶的比重很小,而且,去年新交法及新賠償標準出臺后,僅保強制三者險,顯然不足以彌補全部損失,他們肯定會購買一定金額的商業三者險作為補充。而保險人如果在選擇了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強制三者險,有很大的可能還在這個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
“還有一個不能忽視的是強制三者險費率的問題。”李扶堅說:“保險公司可能會參照現行5萬元商業三者險的費率制定,但是,如果由于種種原因,保險公司經營一年下來入不敷出的話,在沒有國家補貼的情況下,就只剩下漲價一條路了。”
草案太草
“從前,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進行賠付后,一般情況下沒有代位追償的權利。但在財產保險里,如果涉及到第三者的責任,保險公司賠付的同時也獲得了追償的權利。” 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夏軍首先說了一個突破:“《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對惡意造成損害的車主有追償的權利,我所說的惡意是《條例》第20條說的故意、醉酒、沒有駕駛資格、與受害人惡意串通造成事故的行為。《條例》在人身保險這塊開了一個口子。對所有參與者來說,即是保障,也是約束。”
但《條例》的有些部分還是沒說清。“全國人大制定新交法時,將制定《條例》的權利給了國務院,國務院又將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推給保監會、公安部、農業主管部門。”站在一個法律應用者的角度看,夏軍覺得《條例》還有很多問題沒有說清楚。
這和建元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湘軍的想法吻合。
“我第一個感覺就是粗,太原則了,更像是草案的草案。”李湘軍開門見山地說。“另外,《條例》還有兩點與新交法相悖。”
新交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條例》第20條對于“人身傷亡”的先行賠償,同時列明了墊付追償的幾種形式。第21條是保險公司對于有財產損失的,按過錯責任賠償。
這是第一個矛盾。
新交法規定的是無條件先行賠償,無論是人身傷亡還是財產損失,賠償多少只與責任限額有關,與其他方面無關。《條例》的規定只對特定條件之外的人身傷亡先行賠償,財產損失是按照過錯責任進行賠償,如果人身傷亡符合特定情況,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并或追償,如果財產損失符合特定情況,則保險公司不賠償。
這樣的規定明顯縮小了新交法中規定的賠償范圍,減弱了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公益性質與無條件先行賠償的性質,與新交法明顯相悖。
另外,新交法第75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條例》第25條規定的墊付期是3日,特殊情況下延長期限不超過4日,換句話說,墊付期最長為7日。
這是第二個矛盾。
新交法規定的是兩種情況,一種是部分墊付,一種是全部墊付,但沒有規定如何區分。《條例》規定的只有一種情況,即按時間計算的墊付期,與數額無關。
這樣的規定又明顯減輕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墊付范圍,嚴重脫離搶救的實際情況,也是一種既違反法律、又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規定。
